为了使《白河县城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更加符合白河实情,更加贴近民生、反映民意,管理工作体现以人为本、服务民众的理念,确保各项丧葬活动规范有序,进一步推进我县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白河县城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公布,征集社会各界意见。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征集活动:
1、来信请寄:白河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电话:0915-7822148; 邮编:725899
3、发送电子邮件至:bhrd-tg@163.com;
真诚地希望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
附:白河县城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白河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白河县城区殡葬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四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推行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构建和谐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依法引导、强行规范、稳步实施;
(二)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三)推行在殡仪馆办理丧事;
(四)部门协作、归口管理;
(五)禁止乱埋乱葬;
(六)对丧葬困难户实施救助。
第四条 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殡葬管理和殡葬改革工作,其所属的县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日常管理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禁止在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灵柩,查处因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住建部门:负责禁止在城区街道、公共场所办理丧事活动;查处违反城市管理、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殡葬用品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禁止生产、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有传染性遗体、器具等的卫生技术处理。
(六)国土部门:负责处理在公墓区外私自购买、修建墓地行为。
(七)林业部门: 负责处理在公墓区外毁林建墓的行为。
(八)文广部门:负责殡葬文化市场和为丧葬活动提供有偿服务乐队的管理。
(九)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为殡仪车辆提供交通便利;查处在交通要道抬棺阻碍交通的行为。
(十)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县民政部门做好城区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管理和督促本单位干部职工遵守殡葬管理和改革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社区居(村)民遵守殡葬管理和改革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死亡人口信息报告制度。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具体范围由民政部门划定)常住、暂住人口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办理丧事活动并安葬于公墓区,禁止在公墓区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八条 公民正常死亡后,由丧者家属或社区居民委会及时通知殡仪馆,由殡仪馆专用殡仪车接送死者遗体到殡仪馆办理丧事。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者家属或丧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在民政局办理安葬手续,需要暂时存放遗体的,存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安葬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处理,在规定限期内仍未处理的,由殡仪馆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确认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实行强制性安葬,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负责。
无名无主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当地镇政府或县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安葬手续,安葬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接运遗体,对接运的患传染疾病死亡遗体及运输工具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防止疾病传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遗体接运和卫生技术处理提供便利;因特殊情况由死者家属自送遗体的,由殡仪馆按照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运输工具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当到卫生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仪式的,应在民政部门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中进行。
第十三条 公墓安葬应当排列有序,提倡平地深埋、鼓励在坟前栽树作为标记,禁止乱埋乱葬和超规格建造墓室。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大操大办和铺张浪费;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环境卫生、交通管理等相关规定,不得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者其它迷信用品。
国家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应当在丧葬活动中以身作则,带头执行丧葬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凡居住城区享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待遇的死亡人员,死者生前单位或遗属凭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在殡仪馆办理丧事并在公墓安葬的死亡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赠证明,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六条 居住在城区的五保、城市三无人员、低保对象等困难人员正常死亡后,无人安葬或安葬有困难的并到殡仪馆办理丧事、在公墓区安葬的,经所在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证明、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给予救助。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公墓区等殡葬设施,由县民政部门负责依法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 严禁私自买卖、转让、赠送、出租墓穴用地等不正当营销活动。居住在城区的人员,禁止在公墓区以外的地方买卖墓穴用地。
第十九条 不得修建高大豪华坟头,在公墓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条 城区公墓、殡仪馆提供有偿服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丧主依法自愿选择殡葬服务项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手续后,按照民政、住建、工商等部门划定的区域进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殡仪馆以外的地方办理丧事和在城区公墓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居住在城区享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待遇的死亡人员没有在殡仪馆办理丧事、不安葬于公墓的,其遗属不得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住建、国土、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居住在城区的人员在公墓区以外的地方买卖墓穴用地的,由国土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和骗取财物、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城市管理、环境卫生、交通管理等相关规定,占用城区街道、公共场所、道路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建、交通管理等部门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办理丧事活动在城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 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3年 月 日施行,试行三个月。试行期满,实践证明本办法可行时,本办法正式施行;实践证明本办法不可行时,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后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