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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发布时间:2015年04月30日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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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25日白河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5日白河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4月28日白河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县人大常委会

第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需要确定代理人选时,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履行职务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提请,撤销县人大常委会机关中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职务。

第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受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二节    县人民政府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决定个别副县长的任免;在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

    第八条    根据县长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员提出辞职,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主任会议提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或者县人民政府县长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第三节    县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十二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提出辞职,经提请机关同意,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主任会议提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或者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十七条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者免职后,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通知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未经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提出辞职,经提请机关同意,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主任会议提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或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和撤职办法

第二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及工作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责任人,一般应在换届后的两个月内任命。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述人员的职务一律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机关的其他人员、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于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和拟任命人员任职资格相关材料等,报送县人大常委会。逾期不报送相关材料的,本次会议不予审议。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任命案,提请任命的对象未取得任职资格的,常委会不予审议。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关的文件。

县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对提请拟任命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

第二十三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主任会议组织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者暂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必须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表决前,提案人应到会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或五分之一以上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交表决前,提名人或提名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意见,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拟任免人员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审查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人选进行审议,着重对任职条件、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社会公论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对不明确或有疑问的方面可以向提请机关或被提名人提出询问,并表明是否同意付诸会议表决的态度。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被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应到会作表态发言,并与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接受询问。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代理职务的任命表决及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去上述职务时,采用举手方式或表决器方式表决。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任命表决及撤职案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应重新投票表决。

第三十条    任免表决和撤职案的表决,均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即获通过。

第三十一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经表决未获通过者,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请机关可再次提请任命。两次提请任命未获通过者,被提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三十二条   凡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犯错误给予党政纪处分的,原提请任职单位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除特殊情况外,县人大常委会一般不临时召集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

 

第四章  颁发任命书和任免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之前,不得到任或离职,提请任免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对外公布。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分别书面通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职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宣誓。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和规定相抵触,按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