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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年04月02日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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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322日白河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的办理质量和效果,增强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实效性和权威性,更好地推进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含政府下属各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向县人大常委会反馈办理结果和县人大常委会对办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提出的,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的意见。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科学准确、便于操作。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报告和执法检查、视察、调研情况,起草审议意见初稿,送常委会分管主任审定形成审议意见(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的审议意见,经常委会分管主任审定后,送常委会主要领导签发。

审议意见应于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后10日内印发,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研究,认真办理。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交办的审议意见后10日内,应当将办理的责任部门告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办公室告知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对口联系。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交办的审议意见后60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的主要内容: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整改情况;办理审议意见的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回复形式:根据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内容逐条进行答复,不能笼统答复。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应当按照分工加强与办理部门的联系,掌握审议意见的办理进度,了解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责任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关于办理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对内容重要、办理难度较大的事项,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视察、检查等方法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审议意见的报告,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办理情况的报告作审议发言,也可以就相关问题向报告人提出询问。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实行一事一测评。

审议意见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县人大常委会向办理单位发《白河县人大常委会监督通知书》。办理单位应认真研究,重新办理,于60日内将再次办理结果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对测评结果不满意重新办理情况的报告将再次进行测评。

对重新办理情况的报告测评结果仍为不满意的,按照《白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工作视察、听取专项汇报时形成的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