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4日白河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报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起草或修改规范性文件说明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条文。
第五条 一个备案报告报送备案一件规范性文件。每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式十份。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查。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备案的文件后,按照职责分工,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
制定机关应当报备规范性文件而不报备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办事机构限期报备。
第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报备文件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单独召开审查会议,也可以联合召开审查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认为报备文件有下列问题的,应当向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送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惩罚措施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与上级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报备文件制定机关对应当纠正的规范性文件不纠正的,由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报备文件或者报备文件的部分内容。
县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提请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可以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送审查机构研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