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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解决了什么问题?

发布时间:2012年08月20日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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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多达111条,修订后的刑诉法由原来的4225条增为5290条,增加175个条文,自20131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是三大诉讼法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于1979年,1996年进行了修正。这次修改,是在1996年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重要改革和完善,将更加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主干作用。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是此次修法的最大亮点

 

    刑诉法修订首次在总则中将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写入其中,并从以下七个方面作了具体、充分的体现。(1)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并设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完善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严格限制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3)增强律师作用,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4)完善了询问程序,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5)调整简易程序范围,增加被告人权利,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6)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7)设置附加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

 

    二、完善证据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制度对于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十分重要。

 

    1.明确举证责任。实践中,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比较清楚的,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次修正案弥补了这一缺陷,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2.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难点。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点是对证人的保护不力。修正案增加规定在某些特定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司法机关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作证面临危险的,也可以请求予以保护。同时对证人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

 

    3.设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明确不得再作为证据使用的制度。设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此次修法在证据制度方面的一大亮点。修正案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予以排除。还规定了公检法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三、完善强制措施,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

 

    1.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修正案对逮捕的有关条件作了细化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修正案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或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或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进行审查的程序。

 

    2.区别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明确各自适用条件。1996年刑诉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修正案对二者做了区分,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不适宜羁押的,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等情形。还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取保候审则适用于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完善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制度,严格限定例外情形。在刑诉法修订过程中,争议热点之一就是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的限定。修正案原则规定,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或者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将鉴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在某个阶段确实不适宜通知家属,规定需要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四、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权利

 

    1.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则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修正案还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增加律师的权利,实际上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2.明确律师会见的条件、程序。在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受到司法机关阻扰。修订后的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刑诉法修正案原则上采纳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之外的,则不需要取得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持有关证件、文书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3.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仅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提供法律援助,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五、调整审判范围,完善审判程序

 

    1.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确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删除了“反革命案件”和“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2.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为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的作用,修正案补充修改: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3.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第一审程序。修正案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同时,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与量刑有关的程序、中止审理的程序等作了补充完善。

 

    4.进一步明确第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次数作出限制。(1)进一步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2)增加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此外,还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程序等。

 

    5.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予以改判。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6.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1)细化、补充了申诉案件决定重审条件的规定;(2)原则上应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3)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4)明确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中止执行。

 

    六、强化监督,完善执行程序

 

    1.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1)适当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妇女、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2)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程序;(3)为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增加规定用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或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相应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2.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3.设置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致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修正案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

 

    七、加强人权保护,增设特别程序

 

    修正案增加一编“特别程序”,对有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修正案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对办案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其中,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2.设置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为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需要适当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同时,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宜审慎把握,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不能过大。修正案规定,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3.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修正案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4.设置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修正案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强制医疗的解除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

 

    此外,修正案还对刑事案件证据种类、证明标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回避权等规定作了补充完善。

 

 

    (作者:陈庆立   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