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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买卖不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

发布时间:2012年06月20日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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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时12年、先后起草12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6月5日公布。

  司法解释将给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和审判实践带来哪些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今天就此进行了详细解释。

  一物数卖合同以交付为准

  记者注意到,司法解释始终坚持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

  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司法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

  宋晓明指出,为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司法解释规定: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不动产不适用所有权保留

  司法解释明确,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的一种制度。

  宋晓明介绍说,我国合同法虽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了规定,但过于原则。这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需要进一步明确。

  据了解,合同法没有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对象进行限制,学界和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分歧,在消费市场也存在一些以所有权保留方式买卖房屋的情形。

  “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当适用于不动产。”宋晓明表示,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才发生变动,双方当事人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在所有权登记的情形下,双方还采取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买受人的目的在于防止一物两卖。而我国物权法规定,通过预告登记制度来满足买卖双方的需要,因此没有必要采用所有权保留。另外,司法解释参考了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他们大多数规定仅适用于动产交易,所以司法解释明确,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

  规定隐蔽瑕疵异议期间

  宋晓明告诉记者,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对标的物异议期间经过后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又反悔的,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反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而对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效力认定问题,司法解释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种特约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宋晓明说。

  公平合理分配货物风险

  随着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通过4个条文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宋晓明说。

  司法解释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

  司法解释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与此同时,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司法解释作出了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此外,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袁定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