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白河县人大网 >学习园地 > 正文内容

浅析我国审判独立的困境及出路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30日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字体:【

    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而从制度上确立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审判独立既包括人民法院审判权独立,也包括法官的独立。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院的独立还是法官的独立都遭遇到诸多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因此,为保障司法审判独立,需要破解法院和法官在审判独立中遇到的困境。

 

  一、影响法院独立的因素

 

  1.人大监督权的不当行使影响审判独立。我国宪法赋予人大依法对法院行使监督权,目的是督促、支持、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由于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的方式方法不够明确,缺乏严格的程序,导致人大监督权的不当行使,造成对法院审判独立的干扰。首先,人大监督的主体混乱,如对法院提起监督的有人大内部机构,诸如内司委,也有信访部门,还有其他部门。其次,个别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似乎“情有独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对案件的性质、处理结果提出具体意见,间接强迫法院按照其意见办案;个别地方人大还以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或是变更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①

 

  2.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审判独立。由于法院的宪法地位未得到真正的落实(与同级政府平行),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地方党委、政府控制管理,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受人管”的问题,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很难抛开地方利益,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有人做过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经济案件涉及到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的诉讼中,办案人员很少不受到党政部门领导的干预,一旦党政领导要求作出对本地当事人有利的判决,法院很难抵制。法官或院长如果坚持依法办案,违背领导意图,可能意味着被调离、免职,甚至法院的经费可能出现困难。

 

  3.法院内部体制的行政化阻碍审判独立。宪法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是一种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但由于我国的法院是按照行政体制结构模式来构建的,法院与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而行政体制在运作和管理方面的特点是,从上至下的命令性,上级对下级的领导,下级对上级的服从。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判决结果,按上级批示判决。另一种是上级法院对个别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在审理前或是审理中主动提前介入,对案件审理进行指导。这种做法必然导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完全演变为操控,实际上是用二审代替了一审,弱化了下级法院的审判权,架空了宪法所赋予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

 

  二、影响法官独立的因素

 

  1.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的设置,影响法官独立。在我国法院内部组织结构中,法官或合议庭之上有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这些行政业务领导。虽然诉讼法规定,除对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外,一般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权依法作出裁判。但在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之后,作出判决之前,主审人员往往将案件审理的具体意见逐级向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层层汇报审批。这种管理方式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诉讼程序制度被虚置。审判委员会制度虽能避免法官或者合议庭的局限性与主观擅断,但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 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旨在规范庭审活动的诉讼原则如审判公开、直接听审、言词证据、证据证明要求以及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等基本诉讼原则难以发挥, 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审、判分离, 庭审流于形式。

 

  2.法官个人素质影响法官独立。法官的独立取决于法官的素质,法官本身的素质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部保障,也是法官能否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前提。根据法官法关于“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的规定,200211日起,任命法官必须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选拔。这一举措,为建立高素质的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提供制度上的保障。然而,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法官的选任甚至不需要具备一定的教育背景或学历要求。法院由于编制有限,导致素质高的人又无法进入法院,造成 “活水缺乏”局面。

 

  3.法官缺乏身份保障,影响法官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性与工作特点决定了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但从实践来看,许多地方法院的法官听命于行政领导的指示,偏袒本地当事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官身份缺乏保障,稍有违抗,便可能被调离、撤职或降级。

 

  三、审判独立的出路

 

  1、完善法律法规,明确人大依法监督规范。人大对法院实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的职权。人大对法院、法官的监督应是宏观的、间接的监督,对个案监督应予纠正。针对各地人大监督中存在各行其是、监督不当等情况,建议抓紧制定具体监督法律,对监督的机构、职权、范围、程序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使权力机关的监督规范化、法制化,确保法官审判独立的法制原则得以保障。

 

  2、建立上下垂直的财政供给体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考虑借鉴国外的做法,改革现行的司法财政供给体制,司法机关经费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最高法院下拨给地方法院,不再依赖地方,从经济上保障法院的独立,为消除司法地方化提供保障。

 

  3、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确保审级独立。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要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回归正位,应当取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的制度,实现各级法院之间的真正独立,充分发挥审级制度的效能。

 

  4、深化审判组织改革,科学配置审判权。在法院内部,法官审案领导把关、集体负责而无人负责的情形,导致审判权的行政化,影响了独立审判。应按照“放权、分权、制权”的原则,不断深化审判组织改革,进一步完善合议制和审判长的选任制,解决好合议庭与院长、庭长及审委会的关系,使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有职、有权、有责。

 

  5、完善法官制度,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和专业素质。法官审判工作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严格的法学教育是基本前提。就法官从事法律工作的经历和任职年龄限制来讲,应提高其任职资格,修改为正规法学本科毕业,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通过后,从事法律工作满5 ; 获得法学硕士学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3 ;获得法学博士学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2 ,再须经过特定的考核机制,通过者方可出任初任法官。上级法院法官应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通过以上措施,提高法官专业化水平,使法官成为一项来之不易的职业,增加法官的荣誉感和权威性。

 

  6、建立法官保障制度,给予法官必要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借鉴西方法制健全国家的经验,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制度。法官身份保障是指法官除法定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免职或调离。这样做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稳定,另一方面是免除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不受外来威胁和干涉。法官的经济保障主要是给法官必要的高于一般公务员的薪水待遇,法官一经任命,可以一直工作到退休。

 

  ①参见高辉《对我国审判独立的司考》,《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2005 年第25 卷第2

来源: 宁波人大网